内部自由裁量权的余地根据所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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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kib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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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自由裁量权的余地根据所谓的

Post by sakib40 »

欧洲人权公约所表达的言论自由原则无疑并不代表其判例的新颖性,尤其是在针对意大利的案件中。
尽管欧洲人权法院称言论自由是“社会进步和人类发展的基本条件”(欧洲人权法院,Handyside诉英国案,1976年12月7日的判决),但法院很清楚,自由表达思想的权利可能会侵犯其他同样值得保护的权利,例如隐私权和名誉权。
正是在引用的最后一项裁决中,斯特拉斯堡法官参考了艺术。 10 欧洲人权法院借此机会强调了比较判断是其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一种技术。从这个意义上讲,人们认为,尽管评估国家干预的必要性(旨在限制权利以支持所追求的目标)是国家自身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但这一判断仅代表了第一阶段。事实上,接下来的阶段的目的是检查限制措施的有效 智利电报号码数据 性和具体必要性。
就所追求的目标而言,欧洲共识而有所不同:各国立场的差异越大,单个国家的自由裁量权余地就越大。 (有关该主题的更深入分析,请参阅 G. Repetto,《欧洲的比较论证和基本权利。解释理论和超国家法学》,Jovene,2011 年,第 123 页及后续页)。
在这方面,总体来看,诽谤,无论是通过媒体还是简单的诽谤,在欧洲委员会的大多数国家都构成犯罪。然而,仔细观察就会发现,大多数情况下并没有使用监禁镇压,尽管有时可以预见到这种做法。当今似乎正在形成的趋势是将诽谤罪合法化,但这并不影响记者可能被要求进行民事答辩的可能性(E. Selvaggi ,致欧洲人权法院的照会,2012 年 6 月 28 日,第 15054 号,第五部分,载于Cass. pen .,1/2013,第 342 页)。
这是因为,在新闻领域,如果必须加强对言论自由的保护,那么,考虑到传播的潜力、影响新闻界的出版结构和本体论目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也更加暴露无遗。
从这个意义上讲,符合艺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规定言论自由的行使,以适合实现所追求的双重目标:一方面,通过法律充分保护主体的声誉;另一方面,要避免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在刑事领域)可能对言论自由造成威胁,从而阻止大众媒体传播新闻,无论其性质是司法还是非司法。
因此,在权衡相关权利时必须更加谨慎,首先由立法者抽象地进行,然后由法官在实践中进行。
因此,《欧洲人权公约》所面临的问题并不在于对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平衡评估(从而对记者进行定罪),而在于量刑的比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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