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认为习惯法约束法律秩序的所有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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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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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认为习惯法约束法律秩序的所有主体

Post by pappu6329 »

与大多数学术著作和某些司法判决一样,(第 84、85、88 页;第 104 页略有不同,但没有得出结论)。因此,他毫不怀疑,武装团体在其具有法律人格的问题上受到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所创造的习惯法的约束。他没有解释为什么他不在这个领域采用分级方法。这种方法至少会使习惯规则适应武装团体的现实和能力——我想补充的是,还要适应实践和法律确信。即使假设国家是国际社会中唯一的立法者,我也不明白为什么它们制定的习惯法(例如在人权领域)不能因不同类别的主体而有所不同,就像国际协定的条约法因国家(1969 年《维也纳公约》)和因涉及国际组织的协定(1986 年《维也纳公约》)而有所不同一样。规则的习惯性质只是使其在没有条约接受的情况下具有约束力,但在我看来,并不影响其个人、物质、时间或地理适用范围。相反的观点(第 88 页)基于国际法院的一项我认为被误解的格言。在对世卫组织与埃及 1951 年 3 月 25 日协定的解释中,国际法院在第 37 段中裁定:“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因此,受一般国际法规定的任何义务的约束”(重点是我)。我认为,突出显示的文字确立了一个条件,该条件可能满足也可能不满足,具体取决于相关规则。它们并不像大多数人认为的那样,意味着一旦某条规则属于习惯法,它就也是国际组织必须遵守的。

默里认为,武装团体可以存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NIAC) 之内和之外,他的论点经常区分参与武装冲突的团体和未参与武装冲突的团体。我对此表示怀疑。首先,默里援引了有关其成员可能犯下危害人类罪的 肯尼亚资源 组织的大量判例(第 67-80 页)。但是,这一判例难道不是简单地证明有组织的团体(在实践中一直是参与武装冲突的武装团体)的个别成员可能犯下危害人类罪吗?同样,法院详细分析了公司的行为并得出结论认为参与此类行为的个人犯下了危害人类罪,在我看来,这还不能证明武装团体在武装冲突之外具有法人资格。其次,默里没有阐明一个团体虽然没有参与武装冲突,但何时才是“武装”的。第三,一个实体必须满足的组织要求才能成为武装团体,迄今为止仅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有关,如果没有武装冲突,这些要求就没有意义。第四,武装团体(职能)法人资格的唯一明确依据,即日内瓦公约共同第 3 条,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第五,对武装团体具有约束力的两大反对意见,即使其合法化的风险和免除国家保护其领土上人权的义务的风险,可以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得到反驳。武装冲突是一个必须由法律涵盖的现实。各国已经接受了这一点。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各国从定义上来说已经失去了有效保护个人免受该团体侵犯人权行为的能力。当一个国家容忍一个独立团体(或少数个人)事实上控制其部分领土而不使用武力来结束这种控制时,这些反驳就弱得多。在我看来,如果一个国家允许武装团体进行拘留和起诉等活动,而不制止这种行为,必要时诉诸武力,其程度足以使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得到适用,那么该国就违反了其保护人权的义务。然而,我必须承认,一个国家侵犯人权并不一定意味着被一个团体实际控制的个人应该被剥夺与该团体平等地援引其人权的可能性。此外,我必须承认,日内瓦呼吁组织(Geneva Call)是一个与武装团体打交道的组织,它列出了承诺遵守人道主义规则的武装团体,其中一些团体没有参与武装冲突。然而,可以说,所有这些团体在过去都至少参与过一次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最后,必须强调的是,武装团体是否可以在没有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存在这一理论上重要的问题,在实践上却没有那么重要,因为国家或其他武装团体通常会与对领土或人员有实际控制权的团体发生武装冲突,而 Murray 在第 142-144 页提供的大多数例子也可以归类为武装冲突。无论如何,无论是这番言论还是本文中的其他言论,都不会减损本书的趣味性,我热烈推荐给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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