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中包含的罪行不属于习惯国际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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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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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中包含的罪行不属于习惯国际法犯罪

Post by pappu6329 »

在上述讨论中,我暂且不论这一棘手问题,即鉴于《罗马规约》第 121(5) 条的措辞,法院是否对不接受战争罪修正案的缔约国国民或其领土上所犯的罪行拥有管辖权。在我看来,不应轻易假定第 121(5) 条第二句原则上不适用于安全理事会的提交。我也暂且不论关于通过战争罪修正案的 ASP 决议序言部分第二段的讨论,该段旨在将第 121(5) 条第二句中的原则扩展到非缔约国。该措辞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参见Kevin Jon Heller 今天的帖子)。然而,鉴于该案文,人们可能会问,这些修正案是否适用于安全理事会提交的情况或第 12(3)条接受的情况,即非缔约国国民或在非缔约国领土上实施的犯罪。

如果《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则可能出现的第二个问题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非缔约国(或不接受修正案的国家缔约国)的官员是否因犯下此类罪行而受到法院管辖,或至少可能被其他国家逮捕。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是,一国官员通常不受其他国家管辖,包括因行使公职而实施的行为而免于逮捕,即属事豁免。这种豁免超出了现任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享有的属人 豁免,因为它适用于所有从事公务行为的人。有一个很好的理由(参见Sangeeta Shah 和我撰写的这篇文章)认为,这种属事豁免不适用于国际法犯罪,国际法委员会最近在 2017 年通过的《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草案》第 7 条中认可了这一论点。缺乏豁免意味着,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 98 条,《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缔约国必须遵守国际刑事法院逮捕此类官员的请求,因为这样做并不 牙买加资源 侵犯外国的豁免权。但是,如果犯罪不是习惯国际法规定的犯罪,则根据习惯国际法,其他国家仍有权对其进行管辖。另外, 在我看来,由于缔约国对其他国家的官员没有管辖权,因此它们无权将此管辖权委托给国际刑事法院。因此,在习惯国际法规定有豁免权的情况下,该国官员有充分的理由抱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另见此处)。

但是,虽然缔约国官员(包括武装部队成员)在犯下国际习惯法未定罪的罪行时享有豁免权,但第 121(5) 条缓解了可能出现的问题,该条排除了国际刑事法院对不接受国际刑事法院修正案的缔约国国民或在其领土上的行为的修正案的管辖权。这意味着这些国家的官员(只要他们是这些国家的国民)可以免于追究这些罪行。最近的 ASP 决议进一步缓解了这些问题,ASP 在决议中“确认其理解,关于这项修正案,[根据第 121(5) 条] 适用于未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的相同原则也适用于非《规约》缔约国”。该文本也被纳入了《坎帕拉战争罪修正案》,尽管由于其阐述了《规约》中未提及的原则而受到一些批评,但该条款有助于避免因非缔约国官方行为而产生的官方行为豁免(immunity ratione materiae)问题。

总之,这篇文章表明,各国有充分的理由仔细考虑是否将尚未根据习惯国际法定罪的罪行纳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管辖范围。增加此类罪行会造成复杂情况,但如上所述,这些问题可能会得到解决。然而,这些问题的解决是以造成国际刑事法院对个人管辖权的分裂为代价的。为了发展国际刑法,这可能是值得付出的代价。尽管《规约》第 10 条明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不得被解释为损害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发展,但认为一项罪行已经发展成为习惯国际法的说法面临着艰难的战斗(见《罗马规约》沙巴斯评论》 (牛津大学出版社,第二版),第 336-7 页)。因此,将此类罪行纳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不仅可以被视为根据条约定罪,而且可以被视为朝着根据习惯国际法定罪的方向迈出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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