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性和相称性是自卫权的两个习惯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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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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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性和相称性是自卫权的两个习惯限制

Post by pappu6329 »

第 51 条并未明确提及。我们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达到这些标准:(1) 巴勒斯坦已经是一个国家,或者人们接受第 2(4) 条保护自决单位,而加沙是此类单位的一部分;(2) 我们接受自卫权可用于回应哈马斯等非国家行为者的武装袭击,或哈马斯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归咎于巴勒斯坦;(3) 我们还接受,战争权中没有任何内容涉及加沙是否仍被以色列占领的问题,这是战争权问题;(4) 我们还接受,哈马斯在 10 月 7 日进行行动时并没有行使第 51 条规定的自卫权。如果满足所有这些条件,以色列将通过在加沙对哈马斯使用武力来行使自卫权,必要性和相称性将为此类使用武力设定限度。以色列对 10 月 7 日的反应超出了必要性和相称性,这本身就构成了攻击,同样,这也是在战争法首先适用的范围内。

但这里的基本问题是,至少有三种思考战争目的(ad bellum)的方式,即自卫比例原则——对这一问题最好的学术探索仍然是戴维·克莱茨默教授 2013 年在 EJIL 上发表的开创性文章。比例原则的第一个概念是针锋相对——只要自卫反应的规模和效果与袭击大致相似,那么这种反应就是有比例的。按照这种方法,以色列对 10 月 7 日袭击的反应显然是不成比例的,因为以色列杀死的巴勒斯坦人是 10 月 7 日死亡以色列人的八倍多。但是,尽管各国在小规模袭击和反应方面使用了某种形式的针锋相对的比例原则,主要是为了限制进一步升级的风险,但这种比例原则通常不会得到国家支持,无法采取任何类似 10 月 7 日袭击规模的行动。

第二种比例原则是目的手段比例原则。这只是一种想法,即只有在万不 丹麦资源 得已的情况下,使用武力自卫才是合理的,而且只能 在必要的情况下使用。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定义允许的目标,即什么是必要的。一旦人们接受以色列的说法,即确保以色列安全的唯一途径是摧毁哈马斯攻击以色列的能力,就很难说以色列已经超出了必要范围。尽管以色列已经动用了所有军事力量,但哈马斯的导弹袭击仍在继续,人质仍被关押。因此,以色列可以辩称其继续行动仍然是必要的,因为它的目标尚未实现——与上述假设的例子相比,乌克兰实际上成功地将俄罗斯赶出了其领土,这意味着任何进一步的军事行动都不再必要。因此,只有当以色列将哈马斯从加沙权力中赶出去的目标本身被视为不可接受时 — — 我不知道以色列有何依据如此认为,尤其是当哈马斯领导人发誓如果可能的话他们将重复 10 月 7 日的袭击时 — — 目的与手段比例原则才能在限制以色列的行动方面发挥有益作用。

第三种比例原则概念——克莱茨默称之为“狭义”比例原则,也可以称为严格意义上的比例原则——则截然不同。它要求防御者在使用武力获得的(可能)利益与由此造成的(实际)伤害之间取得平衡。在这种特定情况下,以色列需要证明其在加沙的军事行动从长远来看挽救的生命比现在夺走的生命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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