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开放性”在自由原则的光照下是合理的,在必要时,自由原则也包括寻求第三方帮助以实现一个人(“非常个人”和亲密的)自杀意图的自由(Rn. 331)。 将此类援助(以其“商业”形式)定为犯罪必然意味着压缩那些希望结束自己生命的人的宪法保障的权利;因此,尽管有艺术。《刑法典》第217 条只对行为人进行了制裁,但这项规定违反了所谓“Sterbewilliger”(希望死去的人)人格自由发展的原则:除非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国家干预来限制自决自由,仅仅为了保护个人,否则这项原则是不适用的(第 210 条及以下条款)。 随后,BVerfG
重点关注立法者在排除协助自杀“自由化”后,(第 276 条)采取预防政策的机会,这些措施也不是强制性的(第 299 条)。
此外,宪法法院指出,《欧洲人权公约》必须被用作一种能够确 摩洛哥号码数据 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和范围的解释工具(参见BVerfGE 111, 307 <317 ff.>;149, 293 <328 n. marg. 86>),这符合2014年10月14日第2 BvR 1481/10号决定中的规定,该决定宣布《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判例法“在宪法层面上,作为确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和范围的解释辅助工具(Auslegungshilfen)”(Rn. 30),这是根据德国联邦法的特征——民族法自由(Rn. 36)做出的。
二月份的判决参考了Pretty v.英国,Haas v.瑞士和科赫诉德国: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引用了第一个案例,以证明保护第三方的需要必须与个人的自决权相平衡(第 305 条)。
一旦确定无法做出符合宪法的解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便宣布《刑法典》第 217 条无效(参考文献 337),同时仍向立法者寻求帮助(参考文献 338),敦促立法者通过一项旨在规范协助自杀行为的法规,尽管一般来说,不能要求第三方协助自杀。
更具体地考虑与立法者的关系时,不能不参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确定的Schutzpflichten(保护义务)。
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障个人自决自由的行使:更准确地说,根据条款,国家有义务保护个人在决定结束自己生命时的自主权。第 1 条第 1 款第 2 项与第 3 条结合。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项(第232至23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