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条约法中还有一项(单一)重要的规范性规定(《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妇女权利议定书》第 14.2.c 条),将堕胎视为实现妇女生殖权利的一种手段,并要求缔约国在发生强奸、乱伦,甚至只是对母亲的生命、身心健康或母亲或胎儿的生命构成危险的情况下,授权堕胎。显然,这项规定的通过并非巧合,因为非洲的秘密堕胎造成的产妇死亡率仍然令人极为担忧。
因此,从基本权利的角度对堕胎进行反思,必须基于这样的认识:,都不会减少妇女获得这种做法的需要,反而会大大增加诉诸非常规做法的可能性,这些做法对接受这些做法的妇女的生命和健康是危险的(欧洲委员会大会在 2008年的一项决议中指出了这一点)。
事实上,联合国条约机构已在多份文件中探讨了堕胎困难对妇女作为一个社会群体的状况的影响。例如,第 14 号一般性意见 。第 28 条关于男女权利平等的规定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报告为促进防止意外怀孕和排除 爱沙尼亚 数字数据 秘密堕胎而采取的措施(第 10 段),并指出要求医务人员报告堕胎案件的立法规定或做法可能侵犯受《公约》保护的生命权。 6、以及禁止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由第14条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20款)。同一机构,在一般性评论 n.第 36 条 关于生命权的规定则确认,各国有义务确保妇女不会被迫诉诸“不安全的堕胎”(第 8 段)。同样重要的是第 14 号一般性建议 。 24涉及艺术。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 12 号决议要求通过性教育和计划生育防止意外怀孕,并要求将堕胎合法化(第 31 段 c 项。
联合国各委员会在对个别国家报告的意见中多次表示不赞成限制性堕胎规定,强调非法堕胎造成的产妇死亡率高,敦促采取措施使堕胎权有效实施(包括获得保健和产科服务),有时还明确要求各国保障决定终止妊娠的妇女的生命权。
更为重要的是一些根据个人沟通作出判决的案件:特别是著名的Mellet v.爱尔兰和惠兰诉。爱尔兰,人权事务委员会首次就禁止终止妊娠问题表达了意见,而不仅仅是像在KL v. 案中那样,反对根据国内法进行合法堕胎所设置的障碍。秘鲁和LMR v.阿根廷。在所有引述案件中,委员会均承认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情况,并特别认为,妇女因被剥夺堕胎权而遭受的痛苦构成了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条的规定。 7.特别是在Mellet 案中,条约机构明确反对爱尔兰的排华立法,缔约国根据该立法使来文提交人遭受了巨大的身心痛苦(第 7.4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