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介绍了一描述了双方和当事人。尽管版权的法律冲突自出现以来就一直很激烈,但这篇文章将只介绍互联网出现后出现的现代冲突。这篇简短的叙述围绕着网络冲突,目的是提供一些背景信息,因为人们对这场辩论的兴趣越来越大。
早期冲突
版权是针对当时刚刚起步的万维网 (World Wide Web) 的首批诉讼领域之一,这可能并不令人感到意外。法院需要决定的第一件事就是,从法律角度而言,互联网到底是什么(Shetland Times v Wills 案),以及制作数字副本是否构成侵犯版权(MAI Systems Corp. v. Peak Computer 案)。
基本问题解决后,大多数案件开始针对早期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ISP),因为这些服务提供商被用来实施非法行为,例如犯罪活动和诽谤(例如臭名昭著的Stratton Oakmont v. Prodigy)。其中许多案件都是针对版权侵权问题展开的。数字化意味着互联网成为共享版权作品的地方,一些版权持有者开始起诉用户和使这些文件得以传输的中介。由于法律尚未完全成型,结果各不相同,大多数发生在美国。
关于中介机构,有很多案例,最早处理这一问题 爱沙尼亚手机数据 的案例之一是Playboy Enterprises v. Frena (1993),这通常被认为是最早的互联网版权案例之一,涉及一个公告板服务 (BBS) 运营商,该运营商允许用户上传和下载受版权保护的花花公子图片。法院裁定 BBS 运营商应对版权侵权负责,即使他本人没有上传图片。Sega v. MAPHIA (1994) 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该案也涉及一个分发盗版世嘉视频游戏的 BBS。法院裁定,BBS 运营商可能因促进版权游戏的非法共享而对版权侵权承担责任。然而,在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 Netcom (1995) 中,法院裁定 Netcom 作为 ISP,不直接对用户发布的受版权保护的山达基教材料负责,这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先例,即 ISP 不会自动对用户生成的内容负责。
这些案件有助于确立互联网版权的重要原则,例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不会自动对用户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如果他们为侵犯版权行为提供便利,则会被发现。
首次监管回应
这些早期案件的结果好坏参半,这意味着一些重要问题需要法律解决。虽然当时科技行业并不是特别强大,但很明显互联网将成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必须做出一些妥协,让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能够无忧无虑地运营,而不必一直担心被起诉。因此,在 1995 年至 2000 年间,我们看到颁布了几项法律和条约,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进行了限制。这主要是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和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