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仲裁庭强调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的重要性,尤其是将全球气温升幅限制在比工业化前水平高 1.5°C 以内的目标,在解释和适用《公约》方面的重要性。然而,该意见驳斥了此类文件具有特别法性质的论点,并澄清仅仅遵守其中规定的义务不足以满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规定的义务。尤其是,缔约国“使用其所掌握的最佳可行手段”并“根据其能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义务不受《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的修改或限制。
12. 此外,国际海底法法庭规定,,并通过持续的诚信合作制定国际规则和标准。此外,《公约》还规定了具体义务,监测污染的风险和影响、发布报告并对任何可能因温室气体排放而造成海洋污染的计划活动(无论是公共的还 阿富汗数字数据 是私人的)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13. 《意见》指出,国际海底法法庭规定的义务是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因此,它们要求各国尽职尽责,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由公共和私人活动造成的温室气体排放造成的海洋污染。仲裁庭认为,“鉴于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和不可逆转的损害的高风险”,适用的尽职调查标准应当“严格”。
14. 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意见是在气候变化诉讼的一个非常特殊的时期提出的。针对国家和企业涉嫌对气候变化做出贡献或应对不足的案件不断增加,截至 2023 年 5 月 31 日,已达 2,341起。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人权法院在最近的一项判决中裁定,各国对气候变化的应对不足构成侵犯人权行为。此外,另外两起有关气候变化的咨询案件目前正在国际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审理,预计将在未来几个月内公布结果。
本咨询意见虽然不具有约束力,但为国际法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了根本指导,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顺应当前趋势,国际海底法法庭的《意见》为依据各国的国际义务援引其对气候变化的责任设定了新依据,为推动气候变化诉讼的推进铺平了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