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最近发表了一份题为“关于欧盟对伊朗核计划制裁的共同信息”的声明,发布在欧盟驻伊朗大使馆的网站上(并翻译成波斯语),试图总结联合国安理会对伊朗实施制裁的理由,也总结了欧盟自己采取的制裁理由,文件明确指出,这些制裁是“除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对伊朗实施的制裁之外的自主制裁”。然而,与其他指控伊朗核计划的声明一样,欧盟最近的声明在伊朗据称违反的义务内容方面含糊其辞,不够精确。它声称“制裁是对伊朗违反其国际义务的回应”,但没有准确说明伊朗到底违反了哪些义务。事实上,值得注意的是,该声明仅限于指出伊朗违反了“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的多项决议”,并没有明确指出伊朗违反了其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签署的保障监督协定或《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本身(该条约第三条规定必须实施此类保障监督)。我之前曾指出(这里和这里,在 EJIL:Talk! 上),欧盟于 2012 年达成的对伊朗制裁,包括全面的石油和天然气禁运以及冻结伊朗中央银行的资产,实际上是否符合2001 年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款》中适用于反措施 希腊 WhatsApp 号码的程序性和实质性条件,这一点非常值得怀疑。
这篇文章的目的是进一步说明两点。首先,国际原子能机构在 2005 年 9 月裁定伊朗不遵守规定时,并未在评估伊朗履行《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保障协定(CSA)义务的行为时正确应用适用的规则(程序性和实质性规则)。这意味着,这种裁定的法律效力至少可以说是非常值得怀疑的。
第二,尚未对伊朗是否遵守《全面保障协定》所承担的义务作出权威的法律裁定,或宣布伊朗是否违反了《全面保障协定》及其实质性(《维也纳公约》第 60 条所指的“实质性违反”),这确实需要国际法院或仲裁庭的介入。此外 ,这种宣告无论如何也不能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做出,因为国际原子能机构是被控违反条约的缔约国。显然,正如乔伊纳所言,“国际原子能机构本身可以权威地裁定,作为双边条约的另一方(国际原子能机构也是该条约的另一成员)违反了条约规定的义务,这一主张在国际法中没有先例或类似情况”(DH Joyner,《核不扩散条约的解释》,第 92 页)。承认相反的事实,即国际原子能机构有权单方面裁定其作为缔约方的双边条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将对条约法中最成熟的原则之一构成重大挑战,即体现在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6条中的“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伊朗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就伊朗是否“不遵守”《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制度下的义务存在争议。2005年9月,经过三年的调查和试图解决伊朗核计划悬而未决的问题后,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通过了一项决议,认定伊朗“未能”和“违反”其“遵守《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保障协定”(CSA)的义务,相当于《原子能机构规约》第十二条C款规定的不遵守行为。伊朗方面则认为,
该机构的报告中从未提及伊朗“不遵守协议”,即不将核材料转用于军事活动(见INFCIRC/837)。